关于鼓励在苏州工业园区设立研发机构的试行办法

时间:2010-06-02 浏览:1355
关于鼓励在苏州工业园区
设立研发机构的试行办法
 
苏园管〔2006〕11号
 
为鼓励和吸引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苏州工业园区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充分利用国内外研究开发资金和技术资源,促进园区技术创新活动,增强园区科技创新能力,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园区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机构定义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研发机构是指在自然科学及其相关科技领域内从事研究、开发和实验发展(包括为研发活动服务的中间试验)的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研发内容包括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产品开发等方面,但不得从事国家相关规定中的禁止类项目,也不得从事非本研发成果的其他技术贸易和除中试外的生产活动。研发机构的形式可以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可以是非独立法人的研发分公司或分支机构,也可以是企业内部建立的研发部门。
第二条       根据研发机构注册资本的出资对象,可分为外资研发机构和内资研发机构。由国外组织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设立的投资性公司)独资设立或是中外合资(合作)设立的研发机构称为外资研发机构。由国内组织和个人独资设立或是中中合资(合作)设立的研发机构称为内资研发机构。
二、机构认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研发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在自然科学相关领域内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高新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科学研究及技术开发和试验工作。
2、有明确的研究开发方向,符合国家、省、市的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符合苏州工业园区产业发展的方向,符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并且开展具体的研究开发活动。
3、有必需的研发经费。具有独立法人的研发机构,其研发经费应占年度总收入的40%以上;非独立法人的研发机构,其研发经费应占企业销售收入的5%以上。
4、有一定数量的高水平研发人员。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工程师及以上职称的科技人员占研发机构总人数的比例达40%以上,并有2名以上专业技术或学术带头人;非独立法人的研发机构,其科技人员占企业科技人员总数的比例达20%以上。
5、有固定的场所和组织机构,先进仪器设备及其它必需的研发条件。
     第四条 园区研发机构由园区科技局负责初审,园区科技自主创新能力提升和产业升级领导小组最后认定。
三、税收激励
第五条 研发机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的有关规定向税务部门备案后免征营业税。
第六条 苏州工业园区内的内资研发机构,经省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为省级高新技术企业的,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内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74号)的有关规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苏州工业园区内的被认定为生产性的外资研发机构可以减按 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生产性的外资研发机构被认定为先进技术企业的, 在二免三减半税收减免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被认定为生产性的外资研发机构为产品出口企业的,在二免三减半税收减免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外国投资者把从其在园区投资的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所得税。
第八条 允许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定在5年内结转抵扣。企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在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九条 外资研发机构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鼓励企业在技术改造中使用国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抵免政策。
第十一条 外资研发机构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按照《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的规定,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确认项目属于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项目,则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不包括《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中的商品和船舶、飞机、特种车辆、施工机械),且限于不构成生产规模的实验室或中试范畴的,可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三条 研发机构引进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四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技术中心、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进口规定范围内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承担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国家科技计划重点项目、国家重大技术装备研究开发项目和重大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项目的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及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五条 允许企业加速研究开发仪器设备折旧。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但不提取折旧;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可采取适当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的政策。
四、资金支持
第十六条 园区认定的研发机构又被认定为省级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当年实现并实际入库的企业所得税园区本级地方新增留成部分,由园区科技发展资金在一定年限内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 鼓励研发机构与高等院校、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研发活动,投标、竞标国家资助的高新技术研究、重大科技攻关等项目,联合申报各级各类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对区内研发机构取得部、省、市科技经费支持的项目,在园区科技发展资金中按规定给予一定的配套资金支持。
第十八条 鼓励国内外大企业、大集团、大专院校、科研院所来园区创办研发机构或与园区共建省级以上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博士后工作站等研发机构。对新建的研发机构,经认定后,根据投资数额,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资助;对经国家、省认定为国家级、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的研发机构,园区给予一定匹配资助。
五、人才队伍
第十九条 充分发挥人才第一资源作用,积极吸纳、培养、用好、留住各类高层次创新人才,积极引进海外优秀人才,建立有利于激励自主创新的人才评价和奖励制度。高素质创新型人才队伍建设适用《苏州工业园区引进高层次人才和紧缺人才试行办法》。
六、政府采购
第二十条 由政府投资的重大工程和重点应用系统,依法采取招投标等政府采购方式,给予自主创新产品优先待遇。
第二十一条 试行建立激励自主创新的政府首购和订购制度。区内研发机构生产或开发的试制品和首次投向市场的产品,且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和先进技术发展方向,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需要重点扶持的,经认定,政府进行首购。
七、入驻优惠
第二十二条 研发机构租用园区自有科技载体的研发办公用房,经认定,可按一定标准获得优惠;在园区自建自用生产办公用房的,土地价格上可给予优惠。
第二十三条 区内研发机构使用园区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经认定,可按一定标准获得优惠。
八、附则
第二十四条 积极鼓励、支持已为独立企业法人的研发机构,向省、市科技部门申报认定省级、市级研发机构,并享受江苏省、苏州市制定的鼓励研发机构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凡在苏州工业园区内注册设立的研发机构,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园区科技自主创新能力提升和产业升级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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